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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次征求《遂宁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添加时间:2024-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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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遂宁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遂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月29日

附件

遂宁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遂宁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工作规范化管理,预防污泥二次污染,促进污泥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四川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指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厂及工业污水处理厂(设计工业废水进水比例不小于30%的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污泥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及监督管理。工业污水处理厂产生污泥(“鉴定”修改为)认定为危险废物的,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应当特殊处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污泥处理处置应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的原则,加强对有害物质的源头控制,根据污泥最终安全处置要求和污泥特性,选择适宜工艺。污泥处理处置的目标是实现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坚持在安全、环保和经济的前提下实现污泥的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达到节能减排和发展循环经济的目的。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是污泥规范安全处理处置的责任主体。污泥产生单位须将污泥交由各项手续齐全、具备处置能力的污泥处置单位处置。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泥管理责任制,完善落实台账登记制度,切实落实主体责任,防止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程序规定,依法取得土地、水保、环保、施工等手续,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严格执行。

第五条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制定污泥管理有关规章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六条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和污泥运输单位,应对从事污泥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

第七条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污泥流失、泄漏、扩散等情形,一旦发生,应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辖区污泥监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污泥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九条我市原则上不支持跨市转移生活污泥,特殊情况确需转移的,申请转移单位应当制定生活污泥跨地区转移计划(包括转移时间、运输路线、接受单位基本情况、污泥处理处置方案等信息),并向生活污泥移除地市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生活污泥异地处理处置的,生活污泥产生地和处置单位所在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均要进行全过程监管,(新增)跨省转移污泥或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接收省外污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污泥产生管理

第十条污泥浓缩和脱水工艺应根据所采用的污水处理工艺、污泥特性、后续处理处置方式、环境要求、场地面积、投资和运行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处理过程中应防止二次污染,对产生的清液、滤液和冲洗水等进行处理。污水处理厂不具备所需场地条件,或污水处理厂规模较小时,应当采用移动处理装置处理污泥,原则上不得外运含水率大于80%的污泥。

第十一条污泥处理的稳定、浓缩、调理、脱水等装置应保持正常运行工况,污泥处理过程中应精准控制药剂消耗量,确保处理效果和运行稳定。

第十二条污泥产生单位应准确记录产生污泥的体积和质量,外运前检测每一批次(车)脱水污泥各项污染控制指标,确保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等规范标准。生活污水处理厂应按照相关规范要求确定计批周期,工业污水处理厂按照排污许可证等规定的检测要求执行,严格控制脱水污泥的含水率和含水率检测操作的可靠性,确保符合出场外运标准。

第四章 污泥收集、贮存管理

第十三条污泥产生单位应收集污水处理产生的全部污泥,并及时处理和清运。

第十四条需在厂内临时贮存污泥的,应规范设置单独的污泥贮存区,合理确定贮存规模,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贮存点渗滤污水应回流至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污泥产生单位应当细化健全污泥收集贮存管理制度,安排专人管理,禁止生活垃圾等异物进入污泥,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十六条污泥产生单位在厂外设置污泥临时贮存点、在厂内收储厂外污泥或将本厂污泥外送用于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培养活性污泥的,应按照相关规范执行,并加强全过程管理。

第五章 污泥转运管理

第十七条污泥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具备转运污泥的能力、设施和驾驶员,并配备专用车辆。

第十八条严格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污泥产生、运输、处理和处置单位应如实按要求填写污泥转运联单,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污泥产生单位转移联单和台账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运输污泥应当使用防水、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密闭容器,并由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车辆合法装载,严禁超限超载运输。运输单位应对运输进行全过程监控和管理,禁止擅自停靠(特殊情况除外,如长途运输、车辆突发故障等)和中转,防止二次污染。严禁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条运输污泥的专用车辆,应当在污泥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清洁,妥善处理清洁产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禁止在指定场所外清洗污泥运输车辆。

第二十一条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和污泥产生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设置计量设施并设置在线监控系统,不具备设置条件的污泥产生单位应就近称重计量,污泥出厂计量过程进行视频记录,按月汇总转运量,视频资料按有关规定保存。污泥产生单位可对污泥运输车辆装运情况进行检查,可派员跟车到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查看污泥计量情况。

第二十二条污泥运输单位应避开上下班高峰期和人群密集区运送污泥,严禁车辆停放在人群密集区。污泥处置单位收运污泥应遵循“一车一运”原则,以确保污泥计量的准确、可靠。

第六章 污泥处置

第二十三条污泥处置设施项目应按照市域统筹、辖区建设的模式,科学规划布局。根据污水处理厂污泥产生量合理确定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模。近期建设规模,应根据当前污水量和进水水质适度超前确定,充分发挥处理设施的投资和运行效益。

第二十四条污泥处置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要求;

(二)污泥处置单位运行前应按规定取得相关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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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配备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污泥贮存、处置设施设备;

(四)从事污泥处理、处置的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需经专业培训;配备(委托)负责污泥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五)建立保证污泥安全处置、污染防治、事故应急救援等规章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污泥处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建立完善检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及时准确记录污泥来源、数量、处置情况,并对处置后的残余物及产品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指导相关单位和个人规范使用产品,相关资料应保存5年以上,每月将台账、报表、转运联单向辖区污泥监管部门、污泥产品生产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接件部门应对报告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删除)。

第二十六条污泥处置单位应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确定的检测指标和频率对进出厂泥质进行日常分析,不得接收未经检测或经检测分析不达标的污泥,检测不达标污泥由污泥产生单位负责处理处置。处置后的污泥产品检测不达标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七条污泥处置单位应对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污泥进行妥善处理,包括进厂道路、厂区内污泥运输道路及卸料作业区等易遗撒污水、污泥的区域,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八条对列入国家鼓励发展的污泥处置技术和设备,按规定给予财政和税收优惠,并将污泥处置费用纳入污水处理成本核算。

第二十九条污泥处置单位应按照相关要求,加强臭气排放和水质等指标监测,一旦发现指标超标,污泥处置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污泥处置单位应加强各环节运行管理,不得擅自停运污泥处置设施,确保连续稳定运行,及时接收、处置污泥。未及时接收、处置污泥的,应当依法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对应污泥监管部门报告,因突发情况停运的,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污泥临时接收。

第七章 污水处理厂及市政管网运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市、区)政府和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加快推进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污水收集管网建设;应结合工业行业特点和发展预期,实施工业污水厂及专用配套管网建设;应按照“一厂一策”方案推进排水系统市政雨污分流建设改造和病灶管网治理,提高污水收集率,建立健全日常管护机制,防治错接、混接、渗漏,避免外水进入污水管道,降低污水处理厂进水泥沙含量,保障污泥生化作用,促进污水处理厂正常稳定运行。

第三十二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科学规范管理污水处理设施,合理控制各阶段工艺流程,全面发挥污泥活性,有效削减污染物。应针对进水水量波动、浓度异常等情况制定措施,完善相关应急设施设备,出现突发情况立即启动,并向辖区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按照“三管三必须”原则,全市各级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履行以下职责: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工业企业废水处理(预处理)、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其产生的污泥处理的监督管理,督促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监督责任,指导企业落实污泥安全处理主体责任。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健全完善污泥管理台账及处置信息共享机制,监督指导企业执行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制度,指导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定期开展环境污染防治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存档、报告,督促指导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制定污泥安全处理处置有关制度和应急预案。按照职责分工,查处工业企业废水处理(预处理)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泥收集、贮存、转运、处置、利用的规范化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将生活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生活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督促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生活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安全处理处置生活污泥,指导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生活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制定生活污泥安全处理处置有关制度和应急预案。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检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生活污泥处理处置单位。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督导工业污水处理厂规范运行、达标排放,负责督导工业污水处理厂污泥等规范处理处置,指导工业企业落实污泥安全处理处置主体责任。督促工业企业、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单位制定工业污泥安全处理处置有关制度和应急预案。对污泥焚烧发电、建材利用等工业类污泥处置单位实施行业监管。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的污泥处理处置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生产肥料类产品的污泥处置单位实施行业监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符合工业产品原料标准的污泥制品质量安全及交易市场秩序、价格实施监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财政、交通运输、公安、水利、国资等部门做好职能职责范围内相关工作。

市直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指导监督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具体负责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日常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制定健全相关具体管理实施细则,全面加强污水、污泥处理处置全过程监管(新增)。

第三十四条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污泥的产生、贮存、运输、处理、处置等活动进行行政检查,及时将发现的问题线索移交行政执法部门。城管执法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等具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单位)应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按照行刑衔接的相关要求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污泥产品生产所属行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对应污泥监管部门等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的监督管理,逐步淘汰处置设施工艺水平不高、运行状况不稳、二次污染治理不善的处理处置方式。

第三十六条各有关部门接到对污泥产生、运输、处理、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及时会同相关部门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在污泥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扬)、奖励。

第三十八条对在污泥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履职不力、失职渎职造成环境污染事件的单位和个人,移送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污泥是指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池沉砂。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污泥产生单位是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

污泥处理单位是指通过合格的污泥处理流程,对污泥进行浓缩、调质、污泥脱水及稳定等,使污泥达到减量化、稳定化的单位。

污泥处置单位是指通过焚烧、建筑材料综合利用、土地利用、填埋等各类方式达到无害化、资源化处置的单位。

污泥运输单位或个人是指依法从事污泥运输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指城市、县城、建制镇,农村指自然村、行政村、未达到建制镇标准的乡村集镇和被撤并乡镇集镇。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泥监管部门是指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工业污水处理设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分别实施监管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生态环境部门。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泥产品生产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是指根据污泥处置产品生产的行业划分,对污泥处置单位履行行业主管职责的部门。农业农村部门是生产肥料类产品的污泥处置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污泥焚烧发电、建材利用等工业类污泥处置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他污泥处置单位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遇国家、省级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调整时,适时进行修订。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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