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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9号,银保监通知了《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这个征求意见稿并不是最终的《管理办法》,但是征求意见稿的提出,快则1-2月,慢的话1-2年,会有正式的《管理办法》出台。这个《管理办法》的出台,旨在维护金融市场环境的公平公正保护银行业保险业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保险行业的稳健发展。《管理办法》共8章,56条,重点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法案。
简单来讲,这个征求意见稿强化了机构主体责任(银行保险机构承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体责任),也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譬如消费者需要诚实守信,理性消费,审慎投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主要的亮点,整理如下:
1)强调信息的全流程披露。产品售前,售中和售后,要全流程披露产品和服务关键信息。
2)动态评估产品风险,并实施分级动态管理。具体的措施就是做好财务需求分析(FNA),明确消费者的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推荐适合消费者的产品。
3)银行保险机构要对产品的风险做好内部评估,拒绝提供多层嵌套和结构复杂的产品,进而损害消费者的权益。类似的产品,市面上其实不少,以保险产品为例,不少保司设计的产品,譬如分红快反年金+万能账户,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很容易出现误导行为。
4)保险机构不得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以后,采取更严标准对承保条件进行审核。这个更多适用于一些短期保险产品的续保核保,有些客户经常担心自己买了一份医疗险,中途出险了,续保的时候会不会被卡壳?那么这个征求意见稿里明确了续保标准,大家暂且放心,大部分产品不用担心因为理赔而导致无法正常续保。当然这里也有一个前提,就是投保人不能是恶意理赔或者带病投保,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可能会直接终止保单。
5)保险机构不得在格式条款中不合理的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不合理地免除自身责任。这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涉及到这方面的问题。经常和我一起学习保险理赔纠纷案例的同学,对这些内容应该不会陌生。具体可以参考司法解释和《民法典》规定。
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及《民法典》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6)要尊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受教育权和个人信息安全。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强制捆绑和搭售产品和服务,这里重点强调一下某些银行机构,要求办理贷款的客户必须要购买理财产品或者保险产品,这些都是违规的,可以考虑直接录音举报!同时银行保险机构要做好客户知识普及及教育的工作,丰富适老化产品,监管好自动营销的行为(譬如高频发送短信),不得在不同平台间转让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等等。
7)保险公司要侧重从这么几个方面切入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譬如信息披露机制,适当性管理机制,可回溯管理机制,个人信息保护机制,投诉处理和纠纷化解机制,内部培训和审核机制等等。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银行保险机构,监管可以选择通过谈话,责令限期整改,下发风险提示函,责令暂停部分业务等等方式介入。
整体而言,《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推出,意味着消费者权益保护会被监管拔高一个维度,也借鉴了不少发达保险市场的经验。以前实践中有争议的条款和内容,未来也会越来越偏向保障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去解决。长期来看,利好整个行业发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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