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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镇排水管理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本市排水行为,确保排水设施设备完好及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城乡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福建省市政排水设施工程移交与接管管理办法(试行)》《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相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建成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中的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雨水污水接纳、输送、排放的行为。
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转输与排放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排水口、检查井、截流设施、调蓄池等及其附属设施。
排水设施包括市政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市政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职责划分)排水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市城市排水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的规定,加强雨污水排水设施维护和运行管理,加强对排水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依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及雨污水分流工作应采取系统运营、维护的原则,逐步推行排水到户管理。
第六条(编制规划)排水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规划等部门,编制本区的排水规划,明确排水标准、排水量和排水模式,排水设施规模、布局和建设时序,污水、污泥处理和利用等内容,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规划等部门,编制本区内涝防治规划,明确防治目标、要求和防治措施,并纳入排水规划,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建设计划)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规划,编制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市政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与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实施排水工程。
第九条(防涝标准)城市建成区新建、扩建、改建排水防涝设施,内涝防治重现期采用不低于50年的标准;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采用不低于3年的标准,不同区域根据规范要求相应提高标准。
第十条(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排水规划、技术规范以及管线保护的要求。
市政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或施工涉及重大设计变更,建设单位按照排水设施市、区两级管理要求,分级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排水管理机构,就接管可行性、排水走向、雨污分流情况等进行审查,设计单位按要求修改、变更到位后,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通过意见。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和应急排水措施,报所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排水管理机构审查,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市政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与接管应符合《福建省市政排水设施工程移交与接管管理办法(试行)》相关条件。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相关资料按要求报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送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质量保修)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排水设施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管理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十三条(管理职能范围)市、区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范围,以排水单位建设用地红线外第一口检查井为起点。
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排水单位建设与维护管理。接入前需征求市、区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污水设施职责划分)城市建成区污水设施管理按照市区两级分级管理,划分原则如下:
(一)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管理的一级主干管:2万吨/日(含)以上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配套的污水进厂重力管(管径及以上)及尾水排放管的建设与管理。
(二)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管理的污水泵站之间、或市级管理的污水泵站与污水厂之间连接管道的建设与管理。
(三)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片区除市级管理的一级主干管(含污水泵站)以外的污水管网及污水泵站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五条(雨水设施职责划分)城市建成区排水防涝设施管理职责划分原则如下:
(一)岛内城市建成区的大型排水箱涵、排海口、大型泵站实行目录制管理。山体溢洪道及明渠、明沟由所在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二)岛外排水防涝设施由所在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三)市、区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管理城市道路附属排水(雨水)收集系统设施。
(四)自建排水防涝设施由辖区政府负责指导、监督单位或个人规范管理。
(五)城市建成区排水防涝设施产权单位不明确,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由路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外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截流设施职责划分)城市建成区截流设施采取分级管理,市级排洪沟上的污水截流设施纳入市级排洪沟管养单位管养范围,其余污水截流设施按照属地由各区负责管养。
第十七条(违规整改)各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管辖的雨水管网、合流制管网的权属普查和登记造册,将责任主体不明晰的排水管网纳入整改规范管理。
对于违规接入排水箱涵、道路雨水管网的外接污水管网,由属地区人民政府负责排查并督促违规方进行整改,暂不具备雨污分流改造条件的地区,通过溢流口改造、截流井改造、管道截流、调蓄等措施逐步降低溢流频次,降低雨季污染物入河湖量。
第十八条(运管责任主体)市政排水设施由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维护管理;已建成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市政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专业机构实施市政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人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居住区的自建排水设施,由业主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实施维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城镇老旧居住区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产权人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地的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年度管理计划编制实施)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管理实际需要,可委托管理运营单位编制年度市政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运维费用、标准)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运营服务费用机制和运营维护标准,根据市政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核定市政排水设施运营服务费。市、区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市政排水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突发事故)市政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市政排水设施,发生影响市政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属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运营管理单位职责)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市政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进行检修、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及时清淤,保持排水管网通畅;
(三)市政排水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道破裂,以及井盖破损、丢失的,应当及时抢修,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同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
(四)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海水、山体渗水等进入污水管网及污水外渗外溢;
(五)建立维修养护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对市政排水设施进行维修和养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六)根据《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DB35/322--2018)》第5.2.2要求,出水排入建成运行的区域污水处理站的排污单位,应当进行预处理并达到国家或福建省有关规定,其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可以由排污单位与区域污水处理站根据其污水处理能力商定执行相应排放限值。
(七)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自建排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将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报辖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维护管理单位应定期对自建排水设施进行清理,建立台账制度,每一年至少清理一次。辖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自建排水设施清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排水设施保护)市、区两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市政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直径6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5米区域;
(二)直径不足600毫米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区域;
(三)排水渠护坡边缘两侧各3米区域;
(四)泵站、调蓄池、截流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以规划批复用地边界为准。
在市政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活动对市政排水设施安全影响较大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设施保护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施工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采取动态监测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市政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
(四)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烟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从排水设施内截流取水;
(七)在排水管道上方种植影响管道安全的深根植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基桩等设施;
(八)擅自启闭排水设施闸门;
(九)覆盖检查井、闸门等设施;
(十)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防汛应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排水应急预案,建立暴雨内涝监测预警体系,健全信息共享和协调联动机制,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
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当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市政排水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设立明显标志,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8-2016)》、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运营维护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
汛期、强降雨前后应组织雨水管网清淤,重要区域或经常淤积的排水管网应提高养护频次。
第二十八条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本市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期前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市公共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低洼区等易涝点的治理。
城市排水设施及有调蓄功能的内湖、水库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合理调度,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有调蓄功能的内湖、水库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日常运行和防汛调度预案,并报市、区两级水利部门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应严格按预案进行日常运行和汛期调度。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检查井管理)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排水检查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位于车行道沥青路面上的排水检查井,宜采用易于维护的可调式窨井盖。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防盗窃、防弹跳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排水检查井盖座应采用统一规格、编号,鼓励结合地方特色设置检查井盖面板花色。
第三十条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窨井设施维护和管理档案以及日常巡查台账制度,配备维护和管理人员;
(二)在窨井井盖(板)上标明产权单位标识或者使用性质,不得混用不同使用性质的井盖(板);
(三)按照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否改成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窨井井体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编号及抢修电话的统一规格的标志牌;原有窨井井体内壁未设置标志牌的,应当限期补齐;
(四)对出现井盖(板)、井框、井箅丢失、损毁、移位以及井体下沉、塌陷等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窨井设施,及时予以补缺和修复;
(五)对废旧、破损的窨井井盖(板)、井框、井箅统一回收处理,对废弃的窨井设施及时采取填埋等措施处置;
(六)对窨井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七)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24小时值班电话,并配备应急抢修人员。
第三十一条(抢修作业)抢修市政排水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设置抢修标志,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落实安全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考核监管)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共同制定具体考核指标,通过指标考核对市政排水设施管理运营实施监管。
第三十三条市政排水设施管理运营单位应当做好运行、维护的工作记录,保存相关资料。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阅工作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雨污水排放制度)本市实行雨水和污水分流排放制度,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不得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当经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污水管网。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除按照要求设置的应急排放口外,禁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自然水体。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辖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设施改造。
第三十六条基坑开挖等施工过程中排出的地下水,应当经沉淀达到《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DB35/322--201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后排入雨水管网。公共建筑、工业生产产生的空调冷凝水,景观水体出水,游泳池整池换水等应当排入雨水管网。
第三十七条城镇规划区内新建住宅的阳台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污水管网。现有城镇住宅的阳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增设污水管道。
对于周边无市政污水管网或周边有市政管网但未投入使用的地区,单位、个人确实有排放污水的需求应遵守以下其中一条规定: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处理达到《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DB35/322--201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后排入雨水管网。
第三十八条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到所在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明确建成后的接收、管理单位。
第三十九条(排水许可证办理)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参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向所在辖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材料,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排水许可证许可子项分为: 城市排水许可核发(建设项目类施工阶段)、城市排水许可核发(建设项目类竣工阶段)、城市排水许可核发(商业服务类)、城市排水许可延期核发。
排水许可证许可申报的建筑主体应有合法手续,且满足相关法律要求范围内设置的经营场所。
排水许可证许可审批要点:1.项目红线内的排水设施雨、污分流是否符合要求。2.项目是否按规范要求配备预处理设施。3.项目是否正确接入市政雨、污管网。4.接入的市政雨、污管网是否已投入使用。
施工阶段如在红线范围外有租聘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需在临时排水管网图上画明租聘区域的排水情况,且提交租聘合同复印件。建设单位需对租聘期间租聘区域内的排水情况负责。
第四十条从事餐饮、机动车清洗和维修、建筑施工、建材冲洗、美容美发等产生油脂、泥砂、毛发等污染物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建油水分离装置、泥砂沉淀池、毛发收集装置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保持设施正常运行,废水预处理达标后排入市政雨水管网。
有工业、医疗废水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建污水处理设施,排入市政雨污水管网的水质应满足《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DB35/322--2018)》。
第四十一条(排水监督管理)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巡查、抽检等方式,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三条(委托第三方排水监督)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排水设施管理运营单位或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开展排水许可审查、档案管理、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协助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违规处罚)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管辖范围内市政排水设施进行巡查、监管,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并移交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如涉及环保问题的应移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20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