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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范例6篇

添加时间: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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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范文4

在致癌的环境因素中,有些是可直接引起肿瘤的致癌物,如煤焦油可诱发皮肤癌;还有一些是致癌危险因素,如吸烟、饮酒以及不良的饮食和生活习惯等。

环境致癌物的分类环境致癌物可分为化学的、物理的和生物的三类,其中以化学致癌物的种类最多。诱发的肿瘤都有一定的部位和潜伏期。潜伏期一般为20年左右,长的可达40?50年,短的1-2年。

1大气污染与人体健康的关系

随着产业革命的兴起、现代工业的发展、城市人口的密集、煤炭和石油燃料使用量的迅猛增长,大气污染日趋严重,尤其是城市大气污染巳成为全球性的社会公害,使人们的生存环境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面临着严重挑战。肺癌是最常见的恶性肿瘤之一,据WHO统计,每年全球估计有120万以上新发肺癌病例。近年来,我国肺癌发病率及死亡率亦不断上升。国内外流行病学研究报告,大气污染诱发肺癌而使死亡率增高。

大气污染诱发肺癌一是颗粒物污染,二是硫氧化物污染,三是氮氧化物(NO)污染,四是多环芳烃(PAHs)污染,五是氡污染,六是重金属污染。

2防癌不要吃发霉的粮食

过去有一些例子证明了发霉的粮食和饲料可使人、家禽、家畜急性中毒死亡,也可以使鱼类、实验动物、甚至人类发生肝癌、食管癌等恶性肿瘤。目前巳发现十多种霉菌毒素有致癌作用。所以要求收割下的粮食,一定要充分晾晒或烘干,粮库储存粮食要通风、防潮、防升温、防发霉。

食品商店和摊贩对食品要有保鲜存放条件,并有明确的保质期,发霉变质的食品禁止出售。我们提倡每家每户把粮食保管好,不能让粮食发霉。如大米表面失去光泽,稍有灰暗或灰黄的颜色,玉米粒的脱粒破口处颜色发暗或发浅绿色,玉米面有“捂”的气味,花生米的颜色由纯白变黄,都是发霉的现象。明显发霉的粮食不但人不可吃,也不要喂家禽或家畜,以免人、禽、畜中毒或致癌。极轻度发霉的粮食(如大米、小米及其他未粉碎的粮食)在煮饭前,需认真淘洗,多用手搓擦,多用水冲洗,这样可以搓洗掉粮食表面的部分霉菌及其毒素。紫外线和一般的煮沸高温不能使黄曲霉毒素破坏。

吃花生米时要挑出霉坏颗粒,不要吃腐败的及巳有捂、馊、酸臭及哈喇等变坏味道的食物。不做或少做酸菜或咸菜。市场出售的“免洗米”如果存放的室温稍高,尤其是经过夏季,塑料袋里的粮食同样会发霉。所以,为了吃得放心,对保存了一些时间的免洗米,也应先淘洗,然后下锅做饭。

3化学致癌物和环境致癌物

化学致癌物按致癌作用的机理可分成三类:①不经过体内代谢活化就具有致癌作用的直接致癌物;②必须经过体内代谢活化才具有致癌作用的间接致癌物;③本身并不致癌,但对致癌物有促进作用的助致癌物。影响面最广的是大气和水中的多环芳烃、石棉、砷、氯乙烯和食品中的致癌性很强的黄曲霉毒素等。

环境致癌物的发现主要有下述三种方法。

①流行病学调查。早在16世纪,不少学者巳在人群中进行环境流行病学调查。1521年,在今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南部施内贝格的一个金属矿发现有半数以上矿工早死于一种呼吸系统疾病。当时认为可能与矿山环境有关,称为“山病”。到1879年,才确认这种病是肺癌。1921年通过矿区大气环境的放射性测定,确认电离辐射是该矿肺癌发病率高的主要原因。现在巳知的许多环境致癌物都是通过人群流行病学调查发现的。首先发现的致癌物有煤焦油、木焦油酚、芳香胺、矿物油、石油蜡、异丙油、苯、石油脚渣、石棉和砷、铬、镉、镍,以及电离辐射、紫外线和酒精饮料、烟草、槟榔、寄生虫等。除无机砷外,这些致癌物的致癌性都经动物实验证实。癌症的潜伏期长,人类生存的环境又相当复杂,一种致癌物可以引起人体不同部位的肿瘤,同一部位的肿瘤又可以由多种致癌物引起,因此调查病因需要花费相当长的时间。如第一个化学致癌物多环芳烃化合物的发现,从1775年英国外科医生P?波特发现烟囱清扫工患阴囊癌开始,到1915年经日本学者山极胜三郎和市川厚一用煤焦油多次涂抹兔耳,可诱发皮肤癌,直至1933年J*W?库克等人从煤焦油中分离出致癌的多环芳烃化合物被最终确认,前后经历了一个半世纪。

②动物实验。动物实验有助于环境致癌病因的因果关系的分析和致癌机理的研究。自从20世纪初人们用生命周期短的动物进行致癌实验以来,发现不少可疑的致癌物。国际癌症研究机构(IARC)到1980年巳出版25卷有关化学致癌的专著中,介绍了140多种经动物实验获得充分证据的化学致癌物。这些发现既有助于对流行病学调查数据的分析,又可缩短发现新的环境致癌物的时间。例如氯乙烯的致癌作用,便是先在1970年从实验动物身上取得证据,然后在1974年才取得对人致癌的证据的;合成塑料用的双氯甲醚的致癌作用也是先在1968年取得动物实验数据,1973年才取得对人致癌的证据的。己烯雌酚、黄曲霉毒素、4-氨基联苯、芥子气等也都是首先通过动物实验发现的致癌物。但动物实验的数据仅能起到预测或筛检的作用,不能代替人群流行病学调查而直接外推到人。如何应用动物实验的数据来评定化学物质对人的致癌危险性还是一个需要研究的课题。

③生物学筛检。为了能快速地鉴别新化学品、新农药和新食品添加剂的致癌性,近十多年来人们应用了鼠伤寒沙门氏菌一哺乳动物肝微粒体酶筛检试验(艾姆斯试验)、显性致死试验、哺乳动物细胞株基因突变试验、染色体畸变试验等致癌物快速生物学筛检方法。例如,经致突变实验阳性者可列为潜在致癌物,这就为工业上新产品生产的取舍提供初步依据。国际上对新化学产品致癌性的鉴定,巳形成一套工作程序。一般通过快速生物学筛检法发现阳性后,再考虑进行动物实验和人群流行病学调查,这样可以节省时间和费用。

4加强环境污染与人体健康的研究

环境污染与肿瘤关系的研究,最先突破的是职业癌。在生产环境中接触的致癌物,浓度大,致癌性强,比较容易发现,而又容易就地消除或控制。如异丙油曾经是引起生产异丙醇的工人呼吸道癌高发的一种致癌物,它是在采用90%浓硫酸生产异内醇的过程中产生的杂质。在工艺上采用75%硫酸后,致癌物异丙油即可消除。在生产环境中的一些致癌物,不仅工人可能接触,而且有的还会逸散到居民的生活环境中,影响更多的人。居民中接触的致癌物一般是低浓度、低剂量的,找出具有致癌危险的最低浓度或剂量,是环境医学的重要研究课题。有些癌症的发生,受饮食、吸烟等生活习惯影响比较大,调查时需要扩大调查的地区,并采用多因素分析的方法。

目前,我国每死亡5人中,即有1人死于癌症。由于公众对癌症的预防、早诊早治、规范化治疗的重要性缺乏了解,延误了癌症的早期治疗,失去了最佳治疗时间。因此,提高公众对癌症防治知识的知晓率、传播癌症可防可治的理念,帮助公众建立信心具有积极意义。

污染环境范文5

近年来,作为重要民生工程、菜篮子工程的畜禽养殖业得到快速发展,但是,随着畜禽养殖业的加快发展,畜禽养殖规模不断扩大,畜禽粪便、污水等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也迅速增加,畜禽养殖环境污染问题日趋突出。据全国第一次污染源普查数据显示,2007年,我国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专业户)的畜禽粪便产生量为2.43亿吨,尿液产生量为1.63亿吨,已居农业污染源之首。目前,大部分养殖场污染防治水平低下,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污染治理设施建设滞后,畜禽养殖粪便和废水未能得到妥善处置和处理,严重威胁人居环境和人体健康。

2造成污染的原因

2.1国家法律法规不够完善。2001年5月8日由国家环保总局批准实施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和2014年1月1日由国务院批准实施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仅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建设管理提出了明确的污染治理要求。但对于养猪500头以下、鸡3万羽以下、牛100头以下的养殖场未作规定,且其对规模化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条款还是原则性的,缺乏具体性和可操作性,加上国家没有统一出台畜禽粪便污染治理技术规定和标准,尤其是对上述养殖规模以下的小型养殖场法律监控还是空白,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畜禽粪便依法监管和查处难以到位。

2.2地方政府和养殖业主环境意识淡薄。有些地方政府在大力扶植和发展畜禽养殖的同时,忽视区域环境容量,没有对辖区内畜禽养殖业提出规划布局、污染防治等建设要求,致使辖区内大、小畜禽养殖场无序发展;另外,畜禽养殖业主普遍存在重数量轻质量、重效益轻管理、重眼前利益轻长远谋划的心理,只注重养殖增效,不重视环境保护,畜禽养殖场未经环保部门环评审批和验收,擅自将未经处理的畜禽粪便和污水直接排放,对区域环境空气、地表水、地下水造成污染。

2.3治污设施不齐全,环保投入严重不足。一方面,由于我国畜禽养殖没有实行准入制度,大部分规模养殖场的建设都是因陋就简,没有统一规划,缺乏必要的污染处理设施;另一方面,由于养殖是微利经营,污染治理投资与运行费用相对较高,养殖户单独治污资金匮乏,负担过重,大多数养殖场自身很难承受,致使畜禽粪便的处理、利用还停留在直接还田、甚至直接排放等粗放模式上。

2.4缺乏部门联动,环保部门监管力不足。目前,畜禽养殖企业主要受畜牧部门管理,能养能卖已经成为养殖业主养殖盈利的最低门槛。对于畜禽养殖项目的环评审批及建成后的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特别是规模以下小型养殖场,环保部门没有有效的制约性措施。

3污染治理对策

3.1建立健全相关法律体制。制定和完善切实可行、易于操作的养殖业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建立畜禽养殖行业准入机制,从行业准入、建设施工等源头实施依法监管。

3.2加强环保宣传、提高环保意识。在全社会中,特别是在农村中大力普及环保法律法规,宣传环保工作方针政策,增强环保国策意识。结合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污染事件,加强对民众的警示教育,摄制、制作一些以破坏环境为题材的警示教育片到企业、农村巡回放映,将查处的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公之于众,以案说法,教育广大群众,唤起环境忧患意识,使民众进一步加深对遵守环境法律法规重要性的认识,增强民众的环境保护意识、法制意识,提高群众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自觉性。

3.3对已存在的畜禽养殖场进行限期整治。对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范围内已存在的畜禽养殖单位,地方政府应及时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限期搬迁或者关闭、限期治理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集中治理。

3.4建立行业准入制度、科学规划、上大限小,合理布局。对新、改、扩建的畜禽养殖场,国家应建立严格的行业准入制度,地方政府应结合当地城镇发展总体规划、新农村建设规划以及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的要求,科学制定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统筹考虑人口、城市发展、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对畜禽养殖业进行合理布局,鼓励规模化畜禽养殖,科学指导辖区内畜禽养殖的发展。

3.5加大污染治理投入。各级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污染环境范文6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环境污染事例_环境的污染事例_污染环境的事例作文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

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新晨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部分地区曾通过试点推进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但许多试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鉴于我国一些企业经营效益不良以及其为利润所驱,不愿承担污染损害风险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结合自愿与强制保险的方式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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