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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对劳动者工伤存在过错

添加时间: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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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自用工之日起即存在,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对劳动者工伤存在过错。

简要案情

徐某于2019年5月31日入职某劳务派遣公司,后被派遣至某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试用期两个月。同年6月11日,徐某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和七级伤残。2020年7月3日,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劳务派遣公司和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总计元。仲裁裁决某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元,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某劳务派遣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某劳务派遣公司和某公司均不服,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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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自用工之日起即存在,徐某2019年5月31日入职,同年6月11日受伤,因某劳务派遣公司尚未为徐某缴纳工伤保险而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某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徐某所受伤害虽认定为工伤,但系在上班途中受伤,该损害并非作为用工单位的某公司造成,用工单位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某劳务派遣公司向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元,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其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作为用人单位,法律对其苛以较重的义务,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作为用工单位,仅在其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前提下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徐某在上班途中受伤,用工单位对此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对徐某的连带赔偿责任。在劳务派遣的用工关系中,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兼顾劳动者与单位的权利,确保劳动关系健康、持续、和谐发展。

审理法院: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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