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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系北京某保安公司(下称“保安公司”)职工,其工作职责为驾驶单位电动三轮车给同事送餐并兼任某大厦保安,一日送餐后其驾驶三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关于李某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某区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李某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保安公司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近期,北京一中院审结该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9日,李某与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主要职责为给同事送餐并兼任某大厦保安。2018年12月11日,李某17时左右驾驶单位电动三轮车由某大厦出发送餐,19时40分送餐完成后行驶至某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李某为主要责任。
李某向某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某区人保局对保安公司员工进行询问,员工田某称“李某每天早8点上班,不上晚班,送餐结束后就可以下班”;员工刘某称“2018年12月11日19:30左右,我在接班前吃到了当天的晚饭”。李某陈述其工作时间为早8点到晚上8点,没有晚班,平时送餐结束后都是回员工宿舍。
某区人保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撤销某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责令某区人保局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李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保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主张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且与工作无关,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且李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综合考量李某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时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是认定其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的关键因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符合工作时间前后这一工伤认定的考量因素。而“工作场所”系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根据送餐线路图,事故发生地应当属于李某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最后是判断李某事发时是否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收尾性工作是指从事搬运、清扫、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等辅助性或延续性工作。李某主张其系送餐结束准备将电动车交还某大厦;保安公司则主张,李某无需将电动车送回公司,而是直接骑回宿舍充电。用人单位应当对否定工伤承担举证责任,现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李某当日未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
现保安公司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用以否认李某构成工伤,就事发当日李某行车路线的终点问题,李某与保安公司各执一词,目前对于事发当日李某行车路线的解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李某事发当日行驶路线终点系某大厦抑或是其宿舍。在此情形下,某区人保局应当对李某事发当日所骑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其劳动工具,其是否需要对电动三轮车充电或进行其他养护工作,充电或养护工作是否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延续性或辅助性工作等情况进行进一步的核查。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北京一中院维持一审判决。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法官提示
1.关于收尾性工作的认定
收尾性工作,一般指正常工作结束之后的合理时间内,职工从事的与工作有关的结束性事务,包括但不限于从事搬运、清扫、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等辅助性或延续性工作。实践中,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虽然并非职工工作本身,但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做的准备或后续事务。从事与工作有关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指伤害的形成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即与从事的职业活动紧密相关。收尾性工作的工作场所,也往往不仅局限于正常的工作场所,这就导致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容易造成对收尾性工作认定事实和判断标准不一。在此类工伤认定案件中,对于职工所受伤害要结合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前后、工作场所内,所做的工作是否与自己的工作内容相关,是否服务于自己的工作内容,是否属于为完成工作而进行的后续事务来综合判断。
2.社保部门在行政程序中应尽到调查核实职责
社保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要始终坚持全面审查的原则,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尤其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要确定已经排除所有法定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之情形。
供稿:北京一中院行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