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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前的上市公司担保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添加时间:2024-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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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民法典担保制度相较于《担保法》、《物权法》时代发生了重大变化,体现了我国担保制度从偏向保护债权人到偏向保护担保人的立法取向变化,对担保业务的开展产生着重大影响。其中,有关于上市公司担保、债务加入、非典型担保、担保债务破产停止计息等规定系在担保法律制度中首次出现,在适用中亦产生了一系列争议。

《民法典》生效至今已有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院对担保新规如何适用的问题裁判观点已渐明晰。本文借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则关于上市公司担保效力的案件,与读者共同探讨有关民法典担保新规的时间溯及力问题。

裁判要旨

对于《民法典》生效前发生的上市公司担保行为,即使债权人未对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担保公告进行核查,亦可以取得该上市公司的担保。

案情简介

一、2017年12月14日,夏长公司向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申请贷款1.455亿元,期限1年,尤航公司以其大额存单为北京银行提供质押担保,并与北京银行签订《质押合同》。

二、经查,尤夫公司为A股上市公司,尤航公司为尤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办理质押业务时,尤航公司向银行提供了尤夫公司的股东决定,载明尤夫公司同意尤航公司提供案涉担保,但该股东决议并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进行公告。

三、因夏长公司违约,北京银行宣布其债务提前到期,夏长公司无法清偿,北京银行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就尤航公司的大额存单实现质权。

四、尤航公司以案涉担保违反证监会出台的有关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规则为由提出抗辩,主张质押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2020年,一审法院以上市监管规定并非法律、北京银行已善意审查尤航公司股东会决议为由,判决尤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五、尤航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尤航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质押合同》是否因债权人未审查上市公司担保公告而无效。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质押合同》是否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问题。《民法典》生效前,上市公司担保需依法决议并对外披露的规范集中体现在证监会《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之中,从《通知》的规范性质和层级来看,其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故违反该《通知》的相关规定并不直接导致民事行为无效。

其次,关于债权人决议审查标准问题。北京银行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尤航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善意审查了担保人股东做出的决议。《通知》规范的主要是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作为接受担保的外部债权人,如果适用该规定而导致其担保无效,则对外部债权人而言过于严格。

最后,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上市公司担保新规的适用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明确,债权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担保事项接受担保的,该担保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认定《质押合同》无效,将明显增加北京银行的法定义务,背离其合理预期。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为避免未来发生本案类似败诉,云亭律师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 注意《民法典》中关于上市公司担保效力规则的重大变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规定,相对人必须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否则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上市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亦不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这一新规开创性地将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范上升到法律高度,对上市公司的资产处置加以了更加严格的限制,将会极大影响到担保业务的开展。

2. 注意《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若干重大变化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衔接问题。《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在公司担保效力(尤其是上市公司担保)、保证期间等重大问题上存在重大变化,这一系列变化体现了我国担保制度从偏向保护债权人到偏向保护担保人的立法取向,该类新规对于债权人来说,增加了其法定义务且背离了其合理预期。因此,如果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适用之前,则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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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九条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

一、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

(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二)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三)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四)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五)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六)上市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公司章程》、有关该担保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材料。

(七)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法院判决

关于案涉《质押合同》是否因违反《公司法》以及前述《通知》的相关规定而无效的问题。首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从《通知》的规范性质和层级来看,其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故违反该《通知》的相关规定并不直接导致民事行为无效。其次,从规范内容看,该《通知》规范的主要是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其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要求高于公司法对于一般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作为接受担保的外部债权人,如果适用上述规定而导致其担保无效,则对外部债权人而言过于严格。再者,《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即使如尤航公司所述,颜某某系夏长公司和尤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争质押担保也不属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尤航公司称该条中的“实际控制人”应扩张解释为包括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关联人,但此种主张已经超出了法律条文通常的文义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尤航公司的章程也明确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由股东行使职权……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作出决定。”从本案担保的决议程序来看,系争《质押合同》由担保人即尤航公司的唯一股东尤夫公司盖章作出股东决定,同意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法》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要求,也满足尤航公司的章程规定。第五,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本案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定《质押合同》无效,将明显增加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的法定义务,背离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的合理预期。尤航公司以此主张《质押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过程中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尽到了审核义务进而影响《质押合同》效力的问题。首先,从尤航公司主张的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应尽的审核义务来看,其主要是监管部门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而提出的相关要求,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产生必然影响;其次,公司对外担保中,如果存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况,则需考虑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具有善意等情形,进一步判断担保是否有效以及各方当事人应负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就本案而言,系争质押担保依法履行了股东决议程序,符合公司章程要求,并不存在越权担保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尤航公司以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未尽审核义务,不具有善意为由,主张《质押合同》无效,欠缺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

上海尤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夏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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