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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些丧心病狂的日本政府官员作出决定:
本公号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理论,一旦向海洋排放的核污水通过洋流到达我国,我国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对作出该决定的丧心病狂的日本政府官员立刑事案件侦查!查明案情后依法对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日本政府官员进行通缉!缉拿归案后依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现略述如下:
一、核污水是否有危害
这是显而易见的。虽然日本有关人士声称排放之前已经过处理,达到了相关标准,但是笔者认为,这是彻头彻尾的谎言,根本不可信。
(一)据报道是因为现有的贮存核污水的储水罐即将存满,故而决定向海洋排放。但是,如果核污水经过处理已经达标了,为何非要等存满时才向海洋排放?显然事情不可能这么凑巧,刚存满时恰好就处理到达标的程度。
(二)既然处理达标了,为何不在本国加以利用?事实上,虽然日本东电公司人员拍胸脯保证经处理达标的核污水可以饮用,日本首相(草)菅(人命)(见利忘)义(名)伟(实渺)却始终不敢喝下这水:
近日看到一篇洗地文,其在回应公众“既然达标了,为何不能饮用”的疑问时声称“经过处理的核污水仅是对放射性物质的处理达标,但其他指标未必达到饮水标准”。此等弱智洗地方式实为侮辱公众智商。既然对放射性物质的处理达标了,而仅是因为其他指标未达标故不能饮用,那么何不将其输送至自来水公司作为“原水”,经过常规处理成为自来水后再供给日本国民使用而非要排入大海?难道日本的水资源多得泛滥成灾了?
事实上,比较严肃的科普公众号“混知”有一篇图文谈到了核污水的危害《日本决定排放核污水,海能咋办?》,其他公众号也有所涉及,如《》。
二、中国侦查机关是否能够管辖该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据此,只要核污水随洋流到达我国海域,若日本政府官员的行为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即构成对我国国家的犯罪。若其违规排放有放射性的废物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从排放的核污水总数量高达125万吨(现存量)至137万吨( 储水罐全部容量)来看,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是轻而易举的),其法定最低刑就达到三年,则我国侦查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条关于保护管辖的规定,行使管辖权。
三、日本政府官员的决定是否属于“国家行为”
国际(公)法上有一个著名的原则,即一国对他国的国家行为无管辖权,所谓“平等国家之间无管辖权”也。但是,日本政府官员的草率决定,不能纳入“国家主权豁免”的范围。
首先,在国际法上,限制豁免的观点已逐渐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学者的接受。该理论主张将国家行为分为商业行为(管理权行为)和非商业行为(统治权行为),前者不享有豁免,而后者享有豁免。此次拟向海洋排放的核污水是东京电力公司下属福岛核电站在营运过程中先遭受天灾,既之又发生处置不善的人祸(为何说人祸对巨量核污水的产生起了重要作用,推荐读者参阅《》一文)而产生,即是在商业行为中发生。故即使是日本政府官员作出的排放决定,仍然属于商业行为及管理权范畴,不能视为不受他国司法机关管辖的“国家行为”。
其次,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受法院(通过行政诉讼活动进行tm)审查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参照该规定,可以认为除非日本政府官员的决定是涉及其国防、外交事务的行为或者宣布其国内紧急状态之类的行为,才是限制豁免理论中的“统治权”行为,也才属于不受他国司法机关管辖的“国家行为”。
四、日本政府官员的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刑法中“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首先,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因此,如果日本向海洋排放的核污水属于“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则直接违反我国国家规定。
如果排放的是“低水平放射性废水”,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了:“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于针对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生产作业而制定的相关环境保护及人身安全保障等标准,各国通常都是参照相关的国际组织如“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原子能机构”等制定的标准来制定本国标准,因此,只要是在日本不达标的核污水(如前所述,如果已经达标,何必在劳神费力于储存在水罐中,直接排放不就行了),大概率也不符合我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因此,从立案的标准标准衡量,可以认为日本向海洋排放核污水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国家规定(违反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日本排放核污水到达我国海域之后,只要污染治理费用及渔业损失达到三十万元以上,即为“严重污染环境”,构成犯罪。
再根据该《解释》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由于日本排放核污水的数量巨大(如前所述达到125万吨至137万吨),因此对我国海域造成污染后的污染治理费用、渔业损失等数额达到100万元是轻而易举的,另外由于废水所含放射性物质将在数千年内持续产生危害,故显然会“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因此,日本向海洋排放核污水的行为,已经达到了我国司法机关行使保护管辖权的标准(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在设法通过外交途径阻止日本政府官员丧心病狂的行为之外,一旦日本实施了向海洋排放核废水并通过洋流到达我国时,我国侦查机关理应对作出排放决定的日本政府官员立案侦查!并通过各种途径将其缉拿归案,尽力设法使其受到我国法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