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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6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H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R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H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因与上诉人R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H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R公司向H公司支付赵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50元;2.R公司向H公司支付赵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6元;3.R公司向H公司支付赵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4.R公司向H公司支付赵某的医疗费55751.1元;5.R公司向H公司支付赵某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950元;6.R公司向H公司支付赵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0元。事实和理由:H公司与R公司是派遣关系,签过劳务派遣协议书,明确规定R公司的义务,如需要服务时,应该与H公司联系,并提供相关纸质材料,R公司并未提供需要服务的相关材料,而是私自进行招聘人员,利用空白盖章合同私自签署,对此H公司并不知情,造成了H公司需要支付赵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医疗费55751.1元,2016年8月25号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9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等6项费用的巨大经济损失。H公司对赵某派遣并未收到R公司进行业务的确认的申请。R公司从未给H公司申报过赵某的薪资、社会保险费及劳务派遣服务费。R公司向H公司只申请了对赵某的商业保险代理业务,H公司为赵某支付的只是商业保险代理的费用。
R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H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H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法律依据错误。案外人赵某与H公司建立劳动关系,H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根据双方《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H公司为劳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因此H公司漏缴了案外人赵某的社会保险,与R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R公司承担责任有失偏颇。
H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R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因为赵某实际上是由R公司主导和决定用工性质,且关键的文书和文件均由R公司掌握,比如R公司所提到的投保调查表,由R公司来决定,然后进行相应的费用拨款。R公司认为赵某是劳务人员,向H公司传递了错误信息,因为H公司作为劳务派遣企业,不具有主动跟赵某核实义务,直到出现工伤认定的时候,劳动部门找H公司,H公司才知道赵某是劳动人员,因此所有的责任按照协议规定,应由R公司承担。在劳务派遣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出现了类似工伤,社保不能支付的费用均由R公司承担,H公司也履行了催告义务,R公司拒不履行,所以H公司认为R公司的请求不应该被支持,H公司的理由是正当的。
R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H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案外人赵某曾经申请劳动仲裁,赵某与H公司已经在生效的判决中确定了劳动关系。H公司作为案外人赵某的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保险是其应尽的义务。与R公司没有任何关联,R公司是用工单位。案外人赵某系由H公司派遣到R公司,其缴纳保险的义务是用人单位的。
H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R公司向H公司支付赵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50元;2.R公司向H公司支付赵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6元;3.R公司向H公司支付赵某的医疗费55751.1元;4.R公司向H公司支付赵某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950元;5.R公司向H公司支付赵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曾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分别为H公司与R公司。该仲裁案查明赵某于2013年1月2日入职R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与H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R公司工作,岗位为收银员,由案外人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16年8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确认为工伤等级标准玖级。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1995号裁决书,认定H公司与赵某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因H公司未为赵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对赵某要求H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H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书,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大兴法院作出(2017)京0115民初13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H公司支付赵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50元;二、H公司支付赵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6元;三、H公司支付赵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四、H公司支付赵某医疗费55751.1元;五、H公司支付赵某停工留薪期工资7950元;六、H公司支付赵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七、驳回H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H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作出(2018)京02民终10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H公司称赵某是2013年1月21日入职R公司,2014年9月1日时R公司告知H公司将赵某作为劳务人员投保10元的商业保险,这个10元的商业保险是R公司让上的,H公司与R公司签订有大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了H公司给R公司的员工提供缴纳商业保险的服务。H公司与R公司的合作中一般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习惯是,R公司要求让H公司与谁签订劳动合同,H公司就与谁签,H公司再把员工的入职材料交给R公司,R公司接受这些人,然后H公司再与R公司进行结算。2016年年初,R公司需要招一大批小时工入职,为了节省双方沟通的时间,R公司就让H公司放了几份空白合同在R公司处,那批人是R公司以H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劳务协议,上的10元保险。H公司认为赵某不是劳务派遣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劳务人员。另外,当时赵某被认定工伤也是劳动行政部门通知的H公司。赵某受伤后4小时内R公司应向H公司进行通报,而赵某当时怀孕了,也不在理赔范围内。关于受伤赔付的问题,在合同里有约定,如果不能在社保范围内赔偿,也应当由R公司负担。后来赵某申请劳动仲裁并且经过二审判决,认定H公司需要对赵某的工伤待遇进行赔付,H公司陆续赔付了一些费用。
R公司主张H公司和其是劳务派遣关系,赵某和H公司有协议,被派遣至R公司工作,担任收银员。
H公司主张R公司是按照程序确定招录人员的性质,H公司系按照R公司对人员的分类来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H公司就其主张提交2014年9月费用清单、2016年8月费用清单、2018年2月费用清单及确认的电子邮件、2014年9月收款回单及发票、2016年8月收款回单及发票、2018年2月收款回单及发票。R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H公司为赵某所交保险的种类与R公司无关,并且已有生效判决确认H公司与赵某存在劳动关系,H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才能给赵某缴纳社会保险。
另,H公司提交投保员工调查表,在“不投保”一栏划勾,“不投保原因”一栏载明“已在北京顺城兴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落款处有赵某签名。R公司当庭未对该证据真实性发表意见,亦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发表意见,但称该调查表只能证明赵某已在北京顺城兴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投保。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H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赵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现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赵某经由H公司派遣至R公司处工作,H公司与赵某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H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H公司系赵某的用人单位,故其应负有为赵某交纳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法定义务,由于其未为赵某交纳社会保险,后赵某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其应承担赔偿赵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本案中,H公司主张赵某的工作性质系R公司所安排,其是否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亦由R公司所决定,而R公司从未向其为赵某申报过社会保险费等,故赵某的相关损失应由R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为,H公司作为赵某的用人单位,系专业的劳务派遣企业,其应当知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于未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法律后果,H公司应负有相关责任。庭审中,H公司提交了投保员工调查表,R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投保员工调查表等证据,可以证明R公司确实未主动要求H公司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故R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对于未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R公司的过错程度,对双方的责任分担予以酌情确定。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判决:一、R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H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关于赵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25元;二、R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H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关于赵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58元;三、R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H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关于赵某的医疗费27875元;四、R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H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关于赵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975元;五、R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H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关于赵某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元;六、驳回北京H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相关机构依据赵某与H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赵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且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现H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文书已经被撤销或确认无效,据此赵某依法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合理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生效判决亦据此判令H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系H公司派遣至R公司工作,H公司亦主张应依据H公司与R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由R公司承担赔偿责任;R公司也表示其与H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并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故根据以上事实,H公司作为用人单位、R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均应当知晓采取劳务派遣方式用工,用人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用人单位应当与被派遣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H公司并未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赵某交纳社会保险,R公司亦未要求H公司为赵某交纳社会保险且实际并未负担赵某的社会保险费用,故双方对于未为赵某交纳社会保险均存在过错。《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劳务人员因合同解除、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或其他问题发生投诉或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甲方负责处理,最后由过错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现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双方的责任分担予以酌情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并对H公司、R公司相关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H公司上诉请求R公司向其支付赵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对此本院经核对一审卷宗,H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诉讼请求时并无该项诉讼请求,R公司亦表示以一审庭审笔录为准,故H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系其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能调解成功,故H公司可就该项诉讼请求另行解决。
R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另表示停工留薪期工资7950元,其已经在劳动仲裁前支付,但其所述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H公司、R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北京H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428元(已交纳)、由R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42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慧
审 判 员张丽新
审 判 员张玉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思齐
法官助理童佳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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