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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市场准入和退出监管
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监管,是对保险组织(保险公司)的监管,包括对保险公司设立整顿、接管、终止等方面的监管。保险组织设立,必须具备比一般工商企业设立更为严格的条件,这是各国保险法的普遍要求。保险公司的整顿,是指保险监管部门对经营不善或存在其他问题的保险公司,通过整顿措施促其改善经营状况,预防公司破产的一系列行为。接管是比整顿更为严格、彻底的监管措施,其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保险组织的终止分为保险机构的解散、撤销和破产三种形式。
(二)保险经营的监管
保险监管机构必须规定保险公司的经营种类和范围。实际上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禁止兼业问题和禁止兼营问题。兼业问题指可否同时经营保险业务和其他业务。
绝大多数国家均通过立法确立商业保险专营原则,保险企业不得经营非保险业务。兼营问题指保险人可否同时经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一般各国保险经营都遵循产险、寿险分业经营的原则,即同一保险人一般不得同时经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
与此同步,在监管上也确立了产寿险分业监管制度。保险监管部门还应禁止保险人的恶性竞争行为。
(三)保险偿付能力的监管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以其实际资产偿付其负债的能力。各国都把偿付能力监管作为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资本充足率监管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重要手段。对资本的要求一般有两种:一种是规定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又称静态资本管理,这是传统的资本管理方式;另一种是风险资本管理,即按照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实际风险,要求保险公司保持与其所承担的风险相一致的认可资产,又称动态资本管理,是一种新的资本管理模式。
四)保险中介人的监管
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是指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的监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我国2004年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将保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分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三种。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保险经纪人具有居间、代理、咨询的性质。保险公估人在保险市场中居于第三者的地位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我国保险公估人形式限于单位。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审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的设立申请,并进行相关的执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