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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 32 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已经2014年12月15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周生贤部长
2014 年 12 月 19 日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突发环境事件的原因、性质和责任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核与辐射应急调查处理依照核与辐射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明事件原因,确认事件性质,认定事件责任,总结事件经验教训,提出预防、纠正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较大突发环境事件;事件发生地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酌情组织调查处理一般突发环境事件。
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委托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对突发环境事件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下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并及时通报下级环境保护部门。
下级环境保护部门认为其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需要上级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五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当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组长由环境保护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环境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应急管理、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环境监理等有关机构的有关人员参加。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聘请环境应急专家库中的专家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调查。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实际情况,邀请公安、交通、水利、农业、卫生、安监、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参与调查。
调查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成若干工作组开展调查,工作组负责人由调查组组长确定。
第六条 调查组成员和受聘协助调查的人员与被调查的突发环境事件不得有利害关系。
调查组成员和协助调查的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客观、公正地调查处理突发环境事件,并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认真履行职责、保守秘密。未经调查组组长同意,不得泄露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进行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制定调查计划,明确调查职责分工、调查方法和程序、调查时间安排等。
第八条 进行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进行现场调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过取样、监控、拍照、录像、制作现场调查笔录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提取相关证据材料;
(二)进入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与突发环境事件有关的单位或者工作场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数据、记录等;
(三)根据调查需要,对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的相关人员和参与应急工作的知情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记录。
现场调查、检查或者询问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调查过程中,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依法配合调查工作,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数据、记录等。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可以提供相关的复印件、复制品或者能够证明原件或实物的照片、录像等证据,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现场调查记录、检查记录、讯问记录等应当由调查人员、调查现场有关人员、被询问人签名。
进行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组织调查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作调查卷宗,并归档。
第九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查明下列情况:
1.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基本情况;
(二)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
(3)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四)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应急处置情况;
(五)其他需要确定的事项。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阶段污染损害评估的有关规定,开展应急阶段污染损害评估。
应急响应阶段的污染损害评估报告或结论是撰写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进行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查明发生单位的下列情况:
1.建立环境应急管理体系,明确责任人员和职责;
(二)环境风险防护设施建设、运行情况;
(三)定期检查环境安全隐患,及时落实环境风险防控措施;
(四)环境应急预案的编制、备案、管理和实施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的信息报告或者通报;
(六)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启动环境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防止污染蔓延;
(七)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服从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按照规定采取预防、处置措施;
(八)生产安全事故、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预防次生环境事件采取的措施;
(九)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是否存在伪造、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妨碍调查的情况。
第十二条 调查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查明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在环境应急管理方面的下列情况:
(一)按照规定编制环境应急预案并进行评估、备案、演练,按照规定对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的环境应急预案进行备案管理;
(二)按照规定及时到达现场并报告;
(三)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环境应急监测;
(四)向按照职责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提出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建议或者发布信息;
(五)突发环境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时,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报相邻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部门;
(六)有关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相邻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按照规定调查、了解、报告情况;
(七)按照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情况。
第十三条 调查突发环境事件,应当收集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项目审批、验收、执法等日常监管过程中,以及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等过程中履行职责的情况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进行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在查明事件基本情况后,撰写事件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概况、事件经过;
(2)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三)突发环境事件的原因、性质;
(四)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环境风险防范、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情况;
(五)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日常监管和应急处置工作;
(六)突发环境事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
(七)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整改措施建议;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六条 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期限为60天;较大突发环境事件、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期限为30天。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调查期限内。
调查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调查报告。
调查期自突发环境事件紧急状态解除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结论、环境影响和损失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十八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过程中,发现发生单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向有关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对发生单位及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环境保护部门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应当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第十九条对突发环境事件连续发生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地区,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约谈下级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将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单位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调查报告,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和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发出督导通知,督促其落实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建议的预防和整改措施,并明确责任单位、工作任务和完成期限。
接到督察通知的有关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书面提交事故预防建议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