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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法治需以“环境权”为理论基石

添加时间:2024-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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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强调,“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具体而言,就是要用科学的立法、公正的司法和严格的执法保护生态环境。这些,无疑都需要理论支撑。为此,学界进行了不懈努力,尤其是针对生态环境的公共性(公益性)这个焦点问题如何进行法律调整,提出了许多学说,如公众共用物说、环境法权说、环境使用权说、环境利益说、准物权说、准用益物权说、物格权说等。然而,这一问题尚未根本解决,仍有讨论的空间。

首先,生态法治实践需要环境法学理论指导。唯有构建法律共同体普遍理解和接受的环境法学基础理论,才能与其他学科顺畅对话,科学指导环境立法,引领其他部门法绿色化,从而形成诸法共治生态环境的局面。其次,环境法学急需基础理论武装。我国环境法学肇始于20世纪70年代,然而,环境法学研究对象、环境法调整对象、环境法律关系等基础理论问题至今仍众说纷纭,势必不利于学科发展和生态法治。最后,建构环境法学基础理论需要基石。所谓理论基石,就是能够融通解析、统领整个理论体系的核心概念或原理。没有理论基石,永远不可能有达成共识的环境法学基础理论。符合一般法理之“环境权”对于包括前述基础理论问题在内的环境法学理论体系具有很强的解析力,堪当环境法学理论基石。

界定“环境权”须遵循一般法理

以“环境权”为基石,首先需要对其有共识。何以形成共识呢?要寻找共同遵循。这个共同遵循只能是“一般法理”。“一般法理”不是认识论意义上的方法论,更不是法解释学意义上的所谓“法学方法论”,而是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指导下揭示的法律现象“规律”,是人类理性的成果。正如哈贝马斯所承认的那样,理性不可否定。只要法律学人自以为还是在从事科研工作,就不能否定法学的科学性或规律性,就应当遵循一般理性规律,尽管它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

所谓环境权,是自然人享有适宜自身生存和发展的具有良好生态功能环境的法律权利。其内涵主要包括:环境权的唯一客体是“环境生态功能”;环境权的内容不包含使用环境容量的权利;环境权主体限于自然人,不包括国家、组织和非人自然物;环境参与权是环境权的核心权能。其性质主要是:环境权是法律权利,不是伦理、道德、宗教、习惯上的权利;环境权是权利而不是义务,更不能是单纯的义务;环境权是公法性私权,即德国公法学家格奥格·耶利内克所谓的公法权利——以实现公益为目的而设的权利;环境权是新型人权。这个界定完全符合一般法理,它具有与其他法学界对话的能力,也具有立法和司法的现实可行性。

环境权的属性_环境权的概念_环境权理论指的是

“环境权”作为理论基石的意义

第一,以“环境权”为理论基石利于明晰环境法学的研究对象、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和环境法律关系。环境法学的研究对象宜是保护“良好生态功能环境”的规律。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宜是与“良好生态功能环境”紧密相关的行为。环境法学的研究对象和环境法的调整对象都不宜包罗万象,以致迷失自我。比如,中国环境法学研究会2020年年会议题之一“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中的“环境健康风险”,应该是与“良好生态功能环境”密切相关的健康风险,而不宜包揽“环境卫生”“医疗体系”的健康风险,因为这些风险规制显然是行政法学的研究范畴。同理,在生物多样性保护、野生动物保护、国家公园保护等研究领域,也应当锁定“良好生态功能环境”这个对象,与其他法学科乃至自然学科合作探索其法治之道,而不宜去做环境法学人并不擅长的越俎代庖之事。以“环境权”为理论基石利于明晰两类环境法律关系:公民—国家、公民—环境污染/破坏者之间的以环境权、保障环境权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从而凭借“法律关系原理”这一一般法理论实现环境法的目的。看似与环境有关的一些其他法律关系,其实不是环境法律关系,如通风、采光等相邻法律关系。因为,尽管它们的实现也会对环境产生影响,但与“生态功能”无关。

第二,以“环境权”为理论基石利于厘清相近概念、性质及其适用法律。其一,利于厘清环境侵权概念,从而区分侵害环境权与环境侵权,并明晰前者的损害公益性质及其公法调整途径,后者的损害私益性质及其私法调整途径;其二,利于厘清环境人格权概念,从而区分侵害环境权与侵犯环境人格权,并明晰前者的损害公益性质及其公法调整途径,后者的损害私益性质及其私法调整途径;其三,利于厘清自然资源权概念,并明晰其“有形财产私权”性质,其行使因涉及私益和公益而须私法、公法共同调整;其四,利于厘清排污权概念,并明晰其“无形财产私权”性质及其私法调整途径;其五,利于明晰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标的物、原告主体、诉权基础、特殊规则等制度设计问题;其六,利于明晰生态红线划定、国家公园保护、流域环境保护、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税等制度建设目标。

第三,以“环境权”为理论基石利于明晰以下原理:其一,生态法治虽需诸法共治,但多数情况系公法、私法分别调整,个别情况才需要公法、私法融合调整。立法中不宜将“共治”等同于“融合”而过多地突破部门法,冲击现行法律体系。其二,“公法性私权”性质的环境权,因其完全为公益所设,宜由公法调整。其三,“有形财产私权”性质的自然资源权,因其行使涉及私益和公益,故须私法、公法共同调整,这也符合权利义务相对性的一般法理。在一般法理足以提供理论资源的情况下,宜谨慎创设“准物权”等新型权利。其四,对类似大陆法系的中国法律而言,理论自洽十分重要,关涉法律实施的成败。立法、司法和执法都应当首选用足既有一般法学原理,切忌为了创新而创新,尽量避免法理上不能融通的应景之举。

(作者系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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